最高院司法观点: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丁某某律所的申请再审事由、林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认定是否正确

《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丁某某律所为林某某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为”负责办理柴振中、李旭鹏、李滨宁等人涉嫌诈骗客户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刑事案件全部相关事宜”,其代理权限为”1.代表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处理刑事案件相关事宜;2.代表客户与包括但不限于柴振中、李旭鹏、李滨宁等人协商退回被诈骗股份的方案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丁某某律所作为林某某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了立案,后林某某与李旭鹏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该案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和代理权限可知,丁某某律所为林某某提供的法律服务所指向的案件即为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香港惠成公司、漓江高尔夫公司股份的刑事案件。丁某某律所代表林某某与李旭鹏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实为《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代理权限的一部分。因此,结合《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服务范围及代理权限的约定、丁某某律所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仅为刑事案件,并无不当。丁某某律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了刑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内容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丁某某律所与林某某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1.3律师费”条款的第2点约定:”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再审审查中,丁某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丁某某律所在代理林某某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某某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漓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因此,丁某某律所在与林某某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定能从林某某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某某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丁某某律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由此可知,丁某某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丁某某律所与林某某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约定事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仍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丁某某律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中该律师费条款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林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丁某某律所返回律师服务费180万元,二审判决仅认定《法律服务协议》中”1.3律师费”条款中第2点的约定无效,一、二审判决并未支持林某某该项诉请,而丁某某律所也未反诉主张具体数额的律师服务费。丁某某律所如认为在为林某某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了合理的支出费用,可另行主张。故丁某某律所关于一、二审判决判令林某某无需支付任何法律服务费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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